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等同于医疗过错参与度,其认定还应结合双方地位、注意义务平衡等因素

——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来源: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1.裁判书字号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云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许某分被告(上诉人):甲医院年2月15日,许某分因从1.8米的高楼坠落受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为:1.右髋白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股骨头撕裂骨折;4.腰2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5.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6.盆腔内脏器损伤待排。次日修正补充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髋白粉碎性骨折;3.右侧髋关节中心型脱位;4.右侧股骨头撕裂骨折;5.第3腰椎爆裂压缩性骨折;6.第5腰椎压缩性骨折;7.失血性贫血;8.后腹膜血肿;9.右侧闭孔神经及骶从神经损伤?10.腹盆腔内脏器官损伤待排。”年3月3日许某分办理出院手续,病情经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髋白粉碎性骨折;3.右侧髋关节中心型脱位;4.右侧股骨头撕裂骨折;5.第3腰椎爆裂压缩性骨折;6.第5腰椎压缩性骨折;7.失血性贫血;8.后腹膜血肿;9.右侧后腹膜静脉丛破裂出血;10.右侧死亡冠破裂出血;11.失血性休克;12.右侧闭孔神经及骶从神经损伤?13.腹盆腔内脏器官损伤待排;14.酸中毒;15.肝功能异常;16.急性肾功能衰竭;17.低蛋白血症;18.急性呼吸衰竭;19.血小板减少症;20.凝血功能异常;21.电解质紊乱;22.肺部感染。”出院当日,医院肾病内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肾功能不全待诊:急性肾功能衰竭?2.盆腔肿物(包裹性占位):脓肿?或其他?3.腹膜炎?4.消化道出血;5.肺部感染;6.贫血待诊:失血性贫血?7.高钾血症;8.代谢性酸中毒;9.骨盆骨折术后;10.腰椎压缩性骨折;11.压疮;12.左肝囊肿;13.胆总管扩张;14.低蛋白血症。同年3月16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3月27日办理医院肾病内科、重症医学科住院11天,于4月14医院肾脏内科医疗单元住院31天后,于5月15医院肾病内科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6月17日,医院治疗7天后出院,经出院诊断为胃溃疡出血、糜烂性胃炎、十二指肠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甲状旁腺功能亢进。医院进行了多次治疗。另查明,甲医院对许某分采取的诊疗行为,经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医院在对许某分使用的抗凝治疗中选用了“肝素钠”,存在抗凝方式选择欠妥的问题以及2月28医院存在气管拔管评估不足、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最终出具鉴定意见为:“1.甲医院对许某分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和欠缺;2.甲医院的不足和欠缺与许某分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3.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现许某分的病情经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肾功能衰竭”伤残等级评定为壹处二(贰)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壹处评定为九(玖)级伤残,“L2压缩性骨折”壹处评定为十(拾)级伤残。“肾衰竭”后续治疗费评估为.00元;“右髋白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股骨头撕裂骨折,右髋关节脱位”,“L2压缩性骨折;L4前缘骨折”及其他损伤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00元。目前体征、症状评定为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医疗过错参与度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予以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坠楼致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病情加重,原告主张系由于被告在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导致,要求被告对其受伤住院至今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得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或合理的理由对该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予以否定,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入被告处诊疗时,并未确诊患有“肾功能衰竭”,而原告医院治疗时确诊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和欠缺,并导致原告受到不可逆转的“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严重损害后果,其诊疗中的不足和欠缺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考鉴定分析意见并结合原告受损实际情况综合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分各项损失共计.8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过失参与度不是赔偿责任比例。首先,医疗过错参与度是一个法医学概念,立足点是医学领域,它是社会第三方机构根据原因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确定的一个度。而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立足点是法律领域,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应从法律角度出发,须考虑双方的地位、注意义务、证据规则、公平正义、司法平衡等方面,予以综合确定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最终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医疗过错参与度与责任比例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过错参与度只能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参考,而非确定赔偿比例的唯一标准。作为法学概念的过错责任中的“过错”与作为法医学概念的过错参与度中的“过错”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尽相同。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中也未见将过错参与度作为计算赔偿比例的规定,且在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往往大量存在注重原因比较而不注重过错比较的情况。从过错参与度分析,也许患者自身的身体状况及疾病的因素是造成其损害的主要原因,医院的诊疗过错只是次要原因,但从法律上的过错责任来分析,患者自身患的疾病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参与度的评定,属于法医学专业中的一种学理性探讨内容,其评定的等级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分析因素,在不同的鉴定机构以及各方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可能具有不同观点。故鉴定人对于参与度的评定仅系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赔偿比例的法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第24号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荣宝英在交通事故中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因骨质疏松,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法院仍然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案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甲司法鉴医院在对许某分使用的抗凝治疗中选用了“肝素钠”,存在抗凝方式选择欠妥的问题以及2月28医院存在气管拔管评估不足、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最终出具鉴定意见为:“1.甲医院对许某分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和欠缺;2.甲医院的不足和欠缺与许某分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3.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其过错参与度是针对医疗不当行为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所占的比例,而对于患者许某分来说,其自身体质状况和疾病的因素是入院前就已经存在,自身并不存在对损伤加重的过错。从3月3日医院时的出院诊断来看,出现了“急性功能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病情加重的情况,医院的过错行为加重了许某分损害的结果,该结果并不就是20%,许某医院的过错行为给其带来的新的痛苦。赔偿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对患者的一种安慰,而不是对承受痛苦的对价。出于公平,医院的过错并结合许某分自身疾病的因素,医院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编写人: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巧玲王荣祥在实务中,鉴定机构以原因力对医疗过错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时所起作用大小进行评价,如评价为次要因素,往往法官会发函要求鉴定人说明具体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以百分比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法官的做法是错误的,是以鉴代审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3月27日通过,年12月23日修正)第12条规定,第十二条?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年11月17日,司法部发布的行政行业标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中,仅有原因力的表述,但在同日发布的行政行业标准《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附录A中,对参与程度分级和判定规则作出说明,其中按照人身损害在疾病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因果关系类型),依次将人身损害参与程度分为以下六个等级:a)完全因果关系:96%~%(建议%);b)主要因果关系:56%~95%(建议75%);c)同等因果关系:45%~55%(建议50%);d)次要因果关系:16%~44%(建议30%);e)轻微因果关系:5%~15%(建议10%);f)没有因果关系:0%~4%(建议0%)。???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程子惠等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与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的比较一文认为,在法学理论上,英美法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两分模式”,即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指南》中对于因果关系特别注明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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